乐安县人民政府文件
乐府发[2006]12号 —————————————————
乐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乐安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大马头垦殖场,县政府各部门:
《乐安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乐安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位于城市高速路、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建设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政园林公用设施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县市政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的授权,具体负责本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 县供电、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共同实施本办法。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县建设局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县市政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县建设局负责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承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经县市政管理所审核,取得由县建设局批准的设计资质、施工资质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应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县建设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权属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县建设局组织或委托县市政管理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资金来源: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县财政按城市建设计划项目安排;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 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县建设局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亮灯率。 (一)保持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即:主要街道路灯每晚亮7小时(日长季节晚7时至凌晨2时,日短季节晚6时至凌晨1时);小街小巷路灯每晚亮12小时(入夜开灯至天亮关灯);景观灯每晚亮5小时(日长季节晚7时至凌晨12时,日短季节晚6时至凌晨11时);喷泉每次开放时间为2小时(晚7时至9时),开放日期为每周周末2天和所有节日,如有特殊情况,应做到随时开放,保证90%以上的亮灯率。 (二)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应当24小时接受报修,一般故障及时处理,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外,应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三)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提高道路照明效果。 (四)建立、健全道路照明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 (五)完成县建设局委托的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县市政管理所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县建设局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进行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县财政按计划安排资金。
第十九条 单位因建设需迁移、 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报县建设局批准,由县市政管理所负责迁移或者拆除,有关迁移、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 应到县市政管理所办理设施占用手续,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县市政管理所修剪。
第二十二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县市政管理所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等;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挖掘取土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 (六)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电源;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县建设局批准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指定地段的路灯杆上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电量与经费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底由县建设局、县供电局、县财政局确定第二年用电量,如遇新增照明设施,按新增数追加用电量。
第二十七条 照明设施所需的电费由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每年拨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常规养护、 维修经费20万元(如遇照明设施大修或线路大面积改造按实际另行增加)。今后新增照明设施,根据实际情况由县财政解决新增照明设施维护费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 维修、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损坏、 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县市政管理所追赔损失和处罚,违反本办法涉及法规的分别由其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格而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个人,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县市政管理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由县市政管理所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圈围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 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单位或个人,权属者未能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权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 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办法, 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照明设施,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建设 道路照明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人武部政工科。 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20日印发 共印10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