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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类别:县直部门单位  来源: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6年9月29日14:37

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程序
 
  1、初办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申请人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及相片→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受理岗(信息录入、科目一考试预约)→考试岗(科目一成绩录入)→档案岗(复核、制准考证)→受理岗(科目二考试预约)→考试岗(科目二成绩录入)→受理岗(科目三考试预约)→考试岗(科目三成绩录入)→档案岗(复核、录入档案编号)→领导岗(审核)→档案岗(制驾驶证)→档案岗(归档)

  2、办理增加准驾车型业务(同初办业务)。

  3、办理换证业务。
  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有效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申请人累积记分。属于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的,还应审核《身体条件证明》,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换证。

  4、办理补证业务。
  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查询申请人累记分情况,及是否具有被注销、吊销、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达到累积记分满分的,告知申请人接受处理。

  5、办理注销业务。
  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1、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

  2、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安全法》第七十条)。

  3、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二)造成人员轻微伤,但是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三)财产损失较大的;
  (四)财产损失轻微,但是机动车无号牌、未检验、未保险的、无驾驶证的、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5、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1)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2)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米外设置发光或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
  (3)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安全地带等候、引导勘查、指挥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来车方向的道路右侧,车辆应当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4)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疾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疏散过往车辆、人员;
  (5)对造成道路、供电、通风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6)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人、查找证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

  7、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到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质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列交通事故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处理
  (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和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
  (2)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事故处理程序》第十四条》)

  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3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1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11、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12、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又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13、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1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定》第七十三条)
 
乐安县交警大队便民利民服务承诺
 
  一、“阳光”作业制。车辆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违法违规处理等法规政策、相关须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张榜公布。

  二、限时办结制。对新车注册登记,年度审验手续,车辆检测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一个工作内办结。

  三、上门服务和预约服务制,在农忙季节,上门为摩托车车主办理年度检验、审验和挂牌办证手续,有预约时,双休日不休息。

  四、实行“四有四必制”。“122”接警台,实行24小时服务,县城10分钟赶到,城郊30分钟内赶到。

  五、首问责任制。群众前来办理业务,问到谁,则由谁予以解答,不能以工作忙,不是自己承办等理由推诿,一时解答不了,则由该同志引到相关业务部门予以予以解决。

  六、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严禁搭车收费和摊派征订报纸、杂志及购书等行为。

  七、免费为车主提供机动车被盗抢信息查询服务。

  八、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处理取消双休日,实行24小时服务,随时受理交通违法违规和交通事故处理。

  九、确保“绿色通道”畅通,特殊情况下可主动为我县农产品外销和鲜活品运输的车辆提供警车引导护送服务。

  十、对仅造成车辆损失,当事各方对事故事实和赔偿事宜无争议的,一律适用现场快速处理,不扣车、不扣证,并自行快迅撤离交通事故现场。

  十一、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可以公开的事故现场证据、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事故处理程序以及处理规定告知当事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十二、领导接待制。每周一实行分管领导接待日,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当场解决的立即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三天内予以答复。
 
路面执勤执法程序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

  2、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以下简称《规定》)

  3、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 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5)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上注明。

  4、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1)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5)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5、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扣留车辆;
  (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3)拖移机动车;
  (4)收缴非法装置;
  (5)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6、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理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行政强制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制施凭证上注明;
  (5)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例。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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